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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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應增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漏列指定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