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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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所犯麻醉藥品案件已歷經十餘年,此期間因伊之胞兄 陳裕發 與乙○○係警界老同事,偶有見面時,伊均會與乙○○點頭致意,案發當天伊係受託駕車載 黃宗義 、 葉鴻飛 回去,其等係住在乙○○住家隔壁村,途中黃宗義要下車小便,伊下車與乙○○講話閒聊約2分鐘,向乙○○說伊最近有正當工作在做,並未恐嚇乙○○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於上揭時地駕車堵住告訴人乙○○而出言恐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依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以觀,被告於原審法院85年度易字第822號違反麻醉藥品之案件確為證人乙○○所查獲,惟此後即未曾再查獲過被告;被告亦供稱:除該案外,與乙○○間並無恩怨糾紛,乙○○平常不會找其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39、37頁),是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據供稱:因乙○○車窗係搖下來,伊超車時有看到乙○○,知道那台車係乙○○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已認出乙○○及所駕車輛;乃被告於凌晨2時許之深夜,一車3人駕車堵住獨自駕車之乙○○並出言恐嚇,自足使乙○○心生畏懼,被告恐嚇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上訴意旨空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