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7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方搜索後至警局接受驗尿,檢察官以送驗尿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於97年4月17日接獲法院之勒戒裁定書後,已於隔日自行到頭份為恭醫院接受戒斷治療,現正戒斷中,又家中尚有丈夫重病及一就讀國中之小孩尚待照顧,有賴抗告人維持家庭經濟來源,盼能免予觀察勒戒,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12月上旬之某日起,以平均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0鄰下員林
15號住處,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11日14時許,為警在 羅興亮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7鄰上坪72號執行搜索時,抗告人亦在場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2月2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抗告人雖以無再施用毒品並已接受戒斷治療,且家中經濟有賴其維持等語抗辯,惟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是以抗告人現階段縱無再施用毒品,並非即代表已經戒除毒癮,尚難據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仍有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