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彎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惟抗告人係主動向路檢員警自首持有槍枝,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減刑規定,原裁定未依自首予以減刑,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在案,現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送執行,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逕向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減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此外,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之罪。‧‧‧」。本件抗告人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與減刑條件已有不符;且本件抗告人又無符合自首要件之情形,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亦不相符,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抗告人一味以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符合自首要件,應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業已定讞之罪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乃前開案件事實審法院審認範圍,非本院得據以認定之,前開確定判決既無認定抗告人所為有符合自首之要件,抗告人援引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聲請減刑顯有誤認,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犯之罪予以減刑,核無違誤,理由雖未一併述及抗告人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減刑,與法亦有不合,惟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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