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1B00702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Z1B007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4.1公里處,竟以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9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張維堯戴國志 當場以雷測槍測得其行車速度而攔停受處分人,復查獲受處分人未帶駕駛執照,違反同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警員張維堯、戴國志乃依此2項違規事由一併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乃依同上規定,就超速部分,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就未帶駕照部分,裁處罰鍰3百元,受處分人已於98年2月27日繳清罰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未帶駕照,但警員舉發伊超速部分,並未提出採證照片,伊不服云云。
四、查受處分人對於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及處罰,均不爭執,就此部分茲不贅。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無非係不服警員就超速行為之採證未附照片。惟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而言,採證方式並不以固定式儀器為限,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自明。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於前揭時、地,持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並以98年4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02818號函檢附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考,堪以採信其測得之數值。而此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器,本無照相功能,無從提供採證照片,則受處分人徒以本件欠缺採證照片為由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3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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