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於96年6月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福懋加油站前由西南向東北方向倒車(起訴書簡載為由南往北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與丁○○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後方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另同向行駛在乙○○後方由甲○○騎乘之RW6-365號輕型機車復因煞避不及,又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血尿、腹壁挫傷、右手臂及右肩膀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丁○○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對乙○○、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甲○○將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7日臺南區960797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5幀(見警卷第20頁至第32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倒車行為,及證人乙○
○、甲○○曾人、車倒地而各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9頁),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因當時未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是另一名貨車撞倒乙○○、甲○○,因此認為自己並無將傷者送醫之義務。又當時曾下車並在現場停留十分鐘左右,事後另一名貨車司機也已經報警,因急著上班,所以離開現場。以其常在該地點附近出沒,周圍的人都與之熟識之情況而言,其並無肇事逃逸之可能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6年6月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妻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福懋加油站前自西南向東北方向倒車,沿同路西向東行駛之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同時駛至而倒地,復與沿同路西向東自後駛來之由甲○○騎乘之RW6-365號輕型機車擦撞,致乙○○、甲○○二人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血尿、腹壁挫傷、右手臂及右肩膀擦傷等傷害,乙○○、甲○○人、車倒地後,被告雖曾下車察看,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到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7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8張、暨被害人乙○○、甲○○二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之節錄內容雖記載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倒車方向為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上開筆錄記載之倒車方向,係因面對上開翻拍照片時所得出之方位描述,若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方位記載,被告當時之倒車方向應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倒車,二者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⒉惟被告辯稱其未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而是另一名貨車司機撞倒被害人乙○○云云,然被告倒車時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二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等語在卷。
①證人乙○○證稱:「(問:當時發生車禍情形如何?)當時
因為是被告從路旁倒車出來,我緊急煞車不及所以才發生擦撞。」、「(問:當時你緊急煞車時是否有擦撞到被告的車輛?)有,是我機車的右手邊把手下方擦撞到貨車的右角部分發生擦撞,我是擦撞後歪出去後才倒地。」、「(問:你在多遠的距離發現被告的貨車?當時時速多少?)很近,被告突然從路旁倒車。我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問:你倒地後如何?)我在未倒地之前有一輛機車追撞到我,兩車碰撞之後,我的車倒地,他的車子倒地的位置與我有一段距離。」、「(問:被撞後自小貨車司機是否下車查看?)他應該有下車,但我在前方他並沒有來看我,他應該是去看甲○○,但是他沒有停留很久,就開車走了。」、「(問:你是否確定你有擦撞到被告貨車?)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證人甲○○到庭證稱:「(問:當時發生車禍情形如何?)
是因為被告車子倒車出來,我是在另一部楊小姐機車後方,楊小姐的車子右邊與被告的車子發生擦撞,重心不穩滑出去,我跟在他的後方,我立即煞車,事後我忘記我有沒有撞到楊小姐。」、「(問:你離楊小姐的車子多遠?)約五、六公尺。」、「(問:被告自小貨車是否從路邊突然倒車出來?)是的。」、「(問:是否確定楊小姐的車子是被撞到才倒地?)不是在撞到前就倒地,是擦撞到貨車才倒地。」、「(問:事故發生後被告是否下車?)有,我不知道他作何事,他下車時間很短,我當時因為車禍頭暈暈的,我反應比較快,因為我怕後面還有車子會發生危險,所以很快就爬起來,我看到被告站立的位置還很遠,他把車子開到路邊,下車看了一下,沒多久就離開了。」、「(問:是否聽到被告說何話?是否有過去看你?)沒有。他只是遠遠的看。」、「(問:發生事故時是否有一輛貨車經過?該貨車是否撞到你的機車?)是的。該貨車是事故後才到,他沒有撞到我。」、「(問:貨車在事故前是否開在你後面?)是的。」、「(問:是否知道楊小姐的機車撞到該車何處?(提示警卷31頁上方列印照片並告以要旨)是在我用藍筆畫出的位置。
」、「(問:你如何確定被告的車輛與楊小姐的車輛發生擦撞?)我因為是跟在楊小姐的車輛後面,在發生車禍地點之前,有一個紅綠燈號誌,在綠燈亮起之後,所有的車輛均已往前行駛,只有我跟楊小姐的車輛是最後起步,發生車禍當時只有我跟楊小姐的車輛在行駛,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我跟在他車輛的後方,清楚的看到被告的車輛與楊小姐的車子發生擦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③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又證人乙○○、甲○○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乙情,衡情應無可能故意設詞構陷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因此,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足堪採信。況本院於勘驗肇事地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發現:「畫面顯現時間6秒時:小貨車之駕駛正由西北向東南之方向倒車;畫面顯現時間7秒-1時:小貨車之車尾部分,有亮燈光之機車駛至;畫面顯現時間7秒-2時:駛至之小貨車車尾之機車立即往左偏;畫面顯現時間7秒-3時:離開駛至小貨車車尾之機車立即往左偏滑行;畫面顯現時間8秒-1、8秒-2時:機車倒地後後方有貨車駛近」,有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以被害人乙○○騎乘機車經過被告駕駛之貨車後,隨即左偏滑行後倒地,足證被害人乙○○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有發生碰撞,否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原正常行駛,何以行經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後方後突然左偏滑行倒地,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也立即停止其倒車動作?又以另一台貨車於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偏倒地後才駛近之情觀之,被害人乙○○顯非遭該貨車擦撞才倒地,是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未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係遭他車碰撞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④至於被害人乙○○雖到庭證稱係擦撞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
角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發現:畫面顯現時間6秒時:小貨車之駕駛正由西北向東南之方向倒車;畫面顯現時間7秒-1時:小貨車之車尾部分,有亮燈光之機車駛至,而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已因倒車之故,轉為東西向,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擦撞該小貨車之左後角之機率較高。再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係擦撞該小貨車之左後角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52頁、警卷第31頁),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後角。被害人乙○○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突然而無法清楚記憶當時之情形,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惟此歧異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確曾因倒車之故而與被害人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併此敘明。
⒋被告雖另辯稱因當時認為並未撞到被害人乙○○,因此認為
其無救護乙○○、甲○○之義務,以欠缺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等語置辯,惟觀被告陳述事發之經過:「我當時是倒車,我太太坐在車內,他們的車速很快,我沒有看到他們撞到我的車,我只有看到他們倒下。該輛貨車沿縱貫道路左邊偏,壓到楊小姐的車子」、「(你說後來出現的貨車,是否為本院今日依職權列入證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8秒-2中照片右上角之車輛?)就是這一部車。」則倘若被告認上開畫面顯示8秒-2之翻拍照片中右上角之車輛係擦撞被害人乙○○之貨車,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所示,該貨車經過被害人乙○○、甲○○時,該二人均早已人、車倒地,被告既自承見到被害人乙○○、甲○○二人之倒地過程,自可由被害人倒地情形與另一台貨車經過之先後順序,判斷該另一貨車並非導致被害人乙○○、甲○○人車倒地之原因。況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乙○○、甲○○人車倒地後立即停止倒車動作之情觀之,倘非被告明知其於倒車時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何以立即將未完成之倒車動作予以停止,將車輛暫停在車輛往來頻繁易生碰撞事故之地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是因自己倒車不慎所致。因此,被告辯稱其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復辯稱其當時曾下車察看並在現場停留十分鐘左右,
事後另名貨車司機也已經報警,因其急著上班,所以離開現場,又以其常在附近出沒,周圍的人都與之熟識之情況,其無肇事逃逸之可能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加強救護」;學說亦有認除上開法益外,該條文保護之法益尚及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據此,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兼及交通安全之公共安全利益的維護、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保障,以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確保。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縱然經在場之另一名貨車司機報警處理,且如被告所述,依地緣關係,其不可能脫免法律上責任,惟依上開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之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所應承擔之救護義務,不因其他人協助報警而免除,更何況被告仍須維持事故發生現場,確保證據不至滅失,以助於釐清責任歸屬,並有義務監控因交通事故留下之殘破混亂的現場,不至於引發後續的公共危險。是被告僅以第三人已報警,且附近商家均與之熟識等詞置辯,難謂其已盡肇事逃逸罪規範目的之要求。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甲○○受傷後,雖曾
下車察看,但於察看後竟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及維持肇事現場,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40號96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該刑事卷宗第10頁、第14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核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肇事後雖因一時失慮而逃逸,致罹罪章,然業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僅下車察看一下後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廖建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