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0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 黃謝永雪 於民國96年12月3日死亡,丁○○為其繼承人,是本件列其為聲請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82年12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3月4日至102年3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丙○○、乙○○。嗣債務人甲○○○、乙○○、丙○○於82年3月4日向債權人黃謝永雪借款1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7年3月4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素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