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35號聲請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代理人 黃朝琮 律師相對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118年6月3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相對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持續向聲請人購買貨品,尚欠1,974,884元,於91年2月3日進行重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並於91年2月26日申報重整債權1,974,884元,於92年10月9日裁定重整終止,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587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99號裁定可稽,相對人計尚欠本金1,974,88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整字第1號摘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587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99號裁定、UnileverTaiwanLtd.AR/NR明細表即相對人欠款清單、91年2月26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債權申報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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