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靜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羅志松 向原告佯稱被告要出售中古發電機,其品牌與型號係康明斯800kw,其新品價格約美金14萬元,即約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則原告買受後加以整修,日後無論係投入租賃業市場或出售,皆能獲得利潤。而發電機之買賣,依目前市場上有新品與中古之分級,買賣金額從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且現今市面上交易大型中古發電機之習慣,多經由熟人或同業介紹而成立。原告因此信以為真,於民國96年6月底,將15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萬泰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內,惟自匯款至今,原告未曾見過買賣契約書及發電機,嗣因訴外人羅志松在越南因業務侵占而畏罪潛逃,不知去向,經原告向被告查證,始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而取得150萬元,自屬受有利益,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至為明確,且原告因給付而喪失150萬元,即屬受有損害;又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發電機,上開目的即為原告給付之原因,然被告於97年4月3日辯論程序業已否認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前開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訴外人羅志松向其越南籍岳母借款,因返
還借款,便以被告之銀行帳戶收款,被告再換成美金,托人帶回越南交予其岳母等語。經查,兩造雖均認識訴外人羅志松,惟兩造互不認識,況訴外人羅志松與被告之岳母均在越南,則訴外人羅志松直接返還借款予被告岳母即可,何需透過被告。又本件給付關係乃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與第三人無涉,則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自屬當然。⒉被告辯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150萬元,係訴外人
羅志松為償還積欠被告岳母 陳氏 孃之借款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羅志松失聯後,曾委請訴外人丁○○查證上開匯款之收款人,其是否為買賣關係之賣方,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查詢知悉被告所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訴外人丁○○並於96年10月30日撥打上開手機號碼予被告,被告表示:「是羅志松欠我錢,我沒有賣發電機」等語,並未表示債權人是其岳母或 陳氏孃 。又原告知悉受騙後,隨即依保全程序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此與被告辯稱「原告代訴外人羅志松償還借款」、「遲至半年以後才向被告請求還款」等情,有所不同。另簽賭運動彩金(職業棒球、足球)之組頭應係被告職業之一,故訴外人羅志松係積欠被告150萬元之賭債,而非借款,既是賭債,則被告當臨訟杜撰為訴外人羅志松向其岳母借款,始較具正當性。
⒊被告另辯稱:「錢匯到我戶頭,我就提出來換美金
」、「我分三、四次去銀樓換美金……我從事不動產及茶葉批發零售生意……」云云。惟原告於96年6月28日及97年6月29日2次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當日凌晨與晚間8時,將所得款項自其銀行帳戶直接匯出3筆計1,658,35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筆1,186,817元至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實際上係以匯款方式匯出前開款項,與被告前開抗辯相互矛盾。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萬泰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乃訴外人羅志松為償還積欠被告岳母陳氏孃之借款,非原告所稱係為購買發電機。訴外人羅志松為原告夫妻經營之庄柏企業有限公司在越南設立之 承灃 公司之主要聯絡人,訴外人羅志松曾向被告及被告岳母表示,承灃公司係其與原告及另位李姓先生合夥成立,其係承灃公司之主要代表人,長年在越南掌管承灃公司之業務。被告岳母陳氏孃在越南擁有10多筆土地,雇用約20人之長工,在當地堪稱係富農,訴外人羅志松曾多次以承灃公司周轉之需,向被告岳母借款,至96年間累計積欠之借款本金為美金4萬元及越南盾3,500萬元。96年6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原告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乃因訴外人羅志松已數月未給付利息,被告岳母於96年間向訴外人羅志松表示如不還款,將訴追法律,訴外人羅志松即表示其越南公司財務詰詎,無法立即還款,但會請臺灣公司儘快派人還款,惟當時因被告配偶懷孕待產,被告岳母計畫來臺陪伴被告配偶,訴外人羅志松又無法告知還款之確切時間,經雙方協議,同意由訴外人羅志松委請其臺灣公司將錢匯至被告帳戶。當時被告岳母與訴外人羅志松依據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地下匯率約為1比33.
5、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地下匯率約為450比1計算,美金4萬元及越南盾3,5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40幾萬元,加上訴外人羅志松積欠之利息,雙方合意由訴外人羅志松以150萬元償還,故訴外人羅志松始請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收得上開150萬元款項後,分次向銀樓換取美金,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岳母自行帶回越南,部分款項則交由訴外人 黎水玲 、 阮氏 翠恆 帶回越南代為交付予被告岳母。
(二)縱如原告所主張之中古發電機之買賣多經由熟人或同業介紹而成立,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態,買方通常仍會要求介紹人帶其先看過發電機,確認性能狀況,並與賣方約定交貨時間、地點後始付款,尤以150萬元之交易金額非小數目,然原告竟在未看過發電機及與被告聯絡情形下,僅憑訴外人羅志松一席話,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顯違常理。又訴外人羅志松長年在越南經商,甚少回台,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如確有購買中古發電機之需要,豈有不透過其他在台友人買受,反而透過甚少在台且當時亦不在台之訴外人羅志松買受之理。況,若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為購買發電機,則原告理應於96年6月間匯款予被告後,即與被告商討交付貨品相關事宜,惟原告卻半年後始向被告詢問買賣事宜,故原告主張其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為購買發電機,不足採信。
(三)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既係代訴外人羅志松償還借款予被告岳母,而被告係代理被告岳母受領款項,則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何得謂為不當得利?況被告僅係岳母之受款代理人,其法律上效力應及於被告岳母,故原告如要求還款,應向被告岳母請求返還。
(四)訴外人羅志松與原告間關係匪淺,或為合夥關係或為雇主關係,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志松在越南因業務侵占而畏罪潛逃,不知去向,顯見原告應係與訴外人羅志松涉有財務糾紛,因無法向訴外人羅志松求償,而就代訴外人羅志松償還借款一事反悔,並編造理由向被告請求返還,此亦足以說明何以原告於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後,未曾與被告聯繫,遲至半年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150萬元。
(五)原告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羅志松向其徉稱被告要賣發電機,須先匯款,致其信以為真而匯款150萬元予被告,然觀證人 張鴻銘 到庭證述:「約在96年6月間我去原告家聊天喝茶,當天我聽到羅志松打電話給原告……通話內容大概是羅志松問原告說有1台發電機要賣給原告,原告有問羅志松發電機要多少錢,有聽到原告說150萬元之事,後來我有問原告說對方是不是可靠,原告說之前有交易過……」等語,可知訴外人羅志松向原告陳稱有人要賣發電機150萬元,而該賣發電機者為原告所認識,且原告並曾與之交易過,惟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與被告交易過,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羅志松向其陳稱被告要賣發電機而匯款150萬元予原告,顯非事實。另證人 陳溪河 雖到庭證稱:「曾於96年3、4月間在越南聽到羅志松向原告表示南部有台發電機要賣,並介紹原告去買,且過了不久,原告向其借貸60萬元,並告知係因南部發電機之買賣有談成,需用到錢,其並有打電話與羅志松確認」等語,惟證人陳溪河亦表示其僅知道訴外人羅志松有介紹原告買南部發電機之事情,但是名字記不清楚,且對於發電機交易詳細情形亦不清楚,則證人陳溪河既不清楚發電機交易詳細情形,不知原告之交易對象,豈能以其證詞即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因訴外人羅志松介紹買賣發電機而匯款?故證人陳溪河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羅志松有介紹原告買受發電機,但無法證明訴外人羅志松係介紹原告向被告買受。又證人 蔡霆霖 固亦證稱:「約在96年7月初於大陸聽到羅志松接到原告來電後,向其表示發電機之交易好像有成立,但原告反應為何發電機沒有看到」等語,惟證人蔡霆霖亦表示對於交易方式並不清楚,則證人蔡霆霖亦僅知悉訴外人羅志松介紹原告買受發電機,惟對於發電機交易詳細情形、原告之交易對象、買賣價金等均不清楚,何能以其證詞即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因訴外人羅志松介紹買賣發電機而匯款?
(六)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30日曾委請訴外人丁○○向訴外人萬泰銀行歸化分行查證匯款之收受人是否為買賣關係之賣方,並向銀行查詢被告之行動電話,訴外人蔡宗志並於當日與被告通話,被告僅稱係訴外人羅志松欠其錢,並無提及債權人是其岳母,原告隨即聲請假扣押,並無遲至半年始向被告求償等語,惟依證人張鴻銘之證述,訴外人羅志松介紹原告買受發電機之交易對象,是原告之前曾與之交易過,則原告既曾交易過,必留有聯絡電話,則原告直接與之聯繫確認即可,豈需經由銀行?且銀行在未經存戶之同意下,不可能隨意將存戶之電話提供予他人。縱原告曾委請訴外人丁○○打電話予被告,惟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丁○○,則被告豈可能告知訴外人丁○○有關收受匯款之詳細緣由?況如原告所言屬實,其係因買受發電機而匯款,並曾於96年10月30日委請訴外人丁○○與被告聯絡,然此距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間亦有4個月之久,而150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竟於匯款後4個月之久始與被告聯繫確認,不合常理,難憑採信。又原告匯予被告之150萬元,非訴外人羅志松與被告之賭債糾葛,確係訴外人羅志松積欠被告岳母之借款,且縱係賭債,原告為訴外人羅志松匯款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七)被告於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50萬元係分3、4次去銀樓換成美金,且兌換美金的錢,一部分係從帳戶領取,一部分係既有之現金,並非全部從帳戶領取,被告並未陳稱於收受匯款後即全部領取以兌換美金,故被告於收受匯款後於兌換美金前,因資金之需求,先予以運用,難謂不符常理。況於原告匯錢至被告帳戶時,被告之帳戶內尚有100多萬元,而原告所匯之150萬元於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生混同效果,故被告於9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日匯出之款項,豈能謂全係原告所匯之150萬元?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底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萬泰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除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2紙為證外(參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65號卷第4至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調之被告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然被告否認其受領該筆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150萬元,乃訴外人羅志松為償還積欠被告岳母之借款,而由原告代為匯款清償,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等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受領原告前開所匯款項15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茲審究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間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因訴外人羅志松向其佯稱被告欲出售發電機,而原告亦欲向被告購買發電機,始以之為購買發電機之價金先行匯款予被告,然嗣後經向被告查證,方知兩造並無發電機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而被告亦明確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發電機買賣關係存在,故就上開匯款而言,兩造間未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應可認定。然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代訴外人羅志松清償積欠被告岳母之借款,而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代被告岳母收受,非原告所稱係為購買發電機而匯款云云,故須探究者,乃原告匯款予被告時,究係因給付買賣價金所為?抑或因代訴外人羅志松償還債務所為?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係因訴外人羅志松向其佯
稱被告欲出售發電機,而原告亦欲購買,始以之為購買發電機之價金等情,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羅志松向其表示將有錢匯入其帳戶內,以清償其積欠被告岳母之借款,被告乃代被告岳母收受等語,且兩造亦均陳稱:本件匯款之前雙方並不認識等情(參照本院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件原告之所以匯款,以及被告之所以受領該筆款項,應係兩造分別與訴外人羅志松聯繫交涉後所為,然因訴外人羅志松業已遷出國外,且於94年10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訴外人羅志松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578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至32頁),且兩造亦均無法查知訴外人羅志松於國外之住所,故本件並無從經由傳訊訴外人羅志松到庭作證,以查知原告匯款及被告受領該筆匯款之原因,合先敘明。
2然而:
①證人張鴻銘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
問:是否知悉原告曾與他人以電話聯絡買賣發電機事宜?)約在九十六年六月間我去原告家聊天喝茶,當天我聽到羅志松打電話給原告,因為羅先生我之前曾在越南認識他,所以電話中我知道羅志松打電話給原告,通話內容大概是羅志松問原告說有壹台發電機要賣原告,原告有問羅志松發電機要多少錢,有聽到原告說一百五十萬之事,後來我有問原告說對方是不是可靠,原告說之前有交易過,但我沒有聽到說要匯款到哪裡去,原告有講對方是羅志松,其他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陳溪河亦到庭具結證述:「(問:你跟丙○
○是何關係?)是生意上認識的,認識了七、八年。有時候我所做的木工刀具會請他代運到越南廠。與羅志松我也認識,我常去越南考察做生意。因為我們是臺灣人會有聚會,所以我認識他已經二、三年了。我知道羅志松有做發電機買賣介紹,也曾經跟原告做過生意介紹原告去買舊的發電機,羅志松就會抽佣金。在聚會的時候我會聽到原告與羅志松的對話,我有聽過羅志松跟原告說南部有台發電機要賣。詳細內容我就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有這回事。是羅志松介紹原告去買的。過了不久,原告有要跟我借六十萬元,我問他用途,他說之前南部的發電機有談成,需要用到錢。我也就把錢借給他。至於錢匯給誰,我就不清楚。被告的名字我跟羅志松在一起時有聽他講過。當時原告也在場羅志松對原告說,南部有台發電機要介紹他去買,但是名字不是記得那麼清楚,但是我知道有這件事情。羅志松有推銷介紹原告去買發電機,錢我是有借給原告,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至於交易發電機的情形我就不清楚。我只是把錢借給原告,當時我有打電話去給羅志松確認,他說南部那台發電機有成交,那是大概是去年五、六月份的事情」等語(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9頁)。
③另證人蔡霆霖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與原告丙○○如何認識?)我是原告的朋友,我也是作冷凍蔬菜的買賣,我會跟原告租發電機。我與原告認識大概十年左右。我也認識羅志松,認識他四、五年,在臺灣認識的。他以前在原告那裡出入,我才認識他。羅志松是做仲介的人,大多做發電機的仲介。我也聽過兩人談過發電機買賣的問題,我不認識被告。我知道的是南部發電機的這件事是因為當時我在大陸的時候,羅志松去越南到大陸裝別人的發電機,我請他吃飯期間有接到原告的電話,我就問講什麼事情要談那麼久。羅志松跟我說這個買賣好像有交易成立但是原告說為何發電機沒有看到。我有聽到羅志松跟原告說發電機會有。大約在96年7月初的事情,因為羅志松隔天又回到越南。後來我回臺灣才知道這件事情有爭議。我只有一次跟原告去現場看發電機,其他的交易方式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1頁)。
④前述3位證人雖係原告之友人,然就本件而言則
尚無切身之利害關係,另詳觀上開3位證人所具結證述之內容,亦無顯然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故前述3位證人之證詞,應尚值採信。據此並經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內容相互對照參酌,可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間曾因訴外人羅志松之介紹而欲購買發電機一節,應屬可採。另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為96年6月28日、29日,則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匯款回條影本2紙及上述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調之被告帳戶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因欲購買發電機等情,即非不可採信,故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予被告,應係因欲給付發電機買賣價金所為,而非代訴外人羅志松清償債務。
⑤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有聽過羅志松其與乙○○間有何金錢往來關係?)96年5、6月間我到越南有打電話給他,我下機到飯店就打電話約他第二天吃飯,第二天他到胡志明市找我吃飯吃到一半時我聽到他說電話說的很激動,有講到乙○○的事情,他講完電話我就問他是否就是臺南之前與我們吃飯的平和,他才說他做生意資金不夠,跟他岳母借錢,就請他股東匯錢過去,他沒有說股東是誰,他只有說他有叫台中的股東匯錢給他,但不知股東名字,因是私人事情我也不便多問,當時羅志松是跟他台中的股東講電話,要那個股東趕快將錢匯過去,他電話掛上後我問他,他才跟我講跟乙○○岳母借錢的事。至於他二人間尚有何糾紛我不清楚」等語(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頁),然由前開證述內容,則僅足認訴外人羅志松曾向證人甲○○表示,其曾向被告之岳母借款,並曾請他人儘速將錢匯出等情,然無從據此即推斷訴外人羅志松與證人甲○○交談中所言及之「股東」即係原告,且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亦確係為代訴外人羅志松清償其積欠被告岳母之借款。
(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羅志松曾向其表示有叫人匯款,其認該筆款項即係羅志松要還的錢,原告係為代訴外人羅志松清償積欠其岳母之借款而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代為收受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問:原告將錢匯
到你的戶頭,做何用途?)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就提出來換成美金。等我岳母來的時候,讓她帶回去或是託人家帶回去,我岳母來的時候拿美金二萬元,黎水玲拿美金壹萬五元, 阮氏翠恆 拿一萬元,共拿了美金四萬五千元給我岳母。」等語(參照本院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並請求傳訊陳氏孃、黎水玲、阮氏翠恆等人,以證明原告之匯款係為代訴外人羅志松清償積欠被告岳母之借款等情。然詳觀前述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調之被告帳戶資料內容,則可發現原告於96年6月28日及6月29日,分兩次匯款予被告後(6月28日12時55分04秒電匯50萬元;6月29日14時14分28秒電匯100萬元),被告旋即於同年6月29日凌晨0時09分37秒、同年7月1日20時11分05秒及20時11分31秒,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出3筆總計1,658,351元之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另於同年7月1日23時14分01秒,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筆1,186,817元之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直至同年7月2日12時7分54秒及12時8分29秒,始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05,230元及297,000元等2筆現金,並於同年7月4日11時46分17秒及11時48分14秒,再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及1萬元,之後則一直到同年7月19日始再有現金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據此可知被告自原告匯款進入其所有之上述帳戶後之20餘日內,僅曾自該帳戶領取約50萬元之現金而已。而姑不論被告領取上開現金之用途為何,惟因被告提領之現金數額,與原告所匯之150萬元相差甚鉅,故縱認被告尚有其他現金可資運用,則亦與被告前述所稱: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就提出來換成美金等語顯有出入,故被告抗辯:訴外人羅志松曾向其表示有叫人匯款,原告係為代訴外人羅志松清償積欠其岳母之借款而匯款,並由被告代收云云,經核應尚非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問:那匯過來的錢,你何時換
美金?)我分三、四次去銀樓換美金。我領戶頭的錢或自己的錢一起拿去換美金並不是全部從我的戶頭領。我從事土地不動產及茶葉批發零售生意。所以資金的流轉很多,不需要去戶頭裡全部領出來。
」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見本院卷第72頁),然觀本院依職權向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調之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詳見本院卷第36至55頁),可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方式,多以網路轉帳、跨行轉帳、語音轉帳等方式為主,此與一般不動產及茶葉買賣等交易方式多以現金給付或簽發支票等方式即有所出入,且由該帳戶每月金錢轉入、轉出之次數相當頻繁,甚至有時在幾分鐘之短時間內即有數筆資金轉入、轉出等情以觀,此等資金運用方式,亦難認與不動產及茶葉買賣之交易常情相符,顯見被告應非單純從事土地不動產交易及茶葉批發零售生意之人,故被告辯稱:我從事土地不動產及茶葉批發零售生意等語,顯非真實,而其陳稱:其資金的流轉很多,不需要去戶頭裡全部領出來等語,亦難認係真實陳述,而尚難採信。
3另查被告之前述帳戶,於原告匯款前之帳戶餘額為
1,157,847元,而如前述,原告匯入150萬元後,被告旋即於同年6月29日及7月1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出3筆總計1,658,35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由該3筆網路轉帳之總額,遠超過原告匯款前之帳戶餘額,以及原告匯款進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隨即任意加以運用,而轉帳至他人戶頭等情以觀,則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時,係基於受領他人清償其自身債務之可能性較高,如此被告始可能一見上開款項匯入,即自己任意加以使用,而不留足其所自稱代他人受領之金額,以便他人要求返還時,得以立即交付。此外,另由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亦不爭執之被告與訴外人羅志松間之傳真影本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亦可發現被告與訴外人羅志松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亦係透過被告所有之前述萬泰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處理,此復可佐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匯款,應係基於他人清償自身債務之意而受領,並非代他人受領債務之清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匯款係為代訴外人羅志松清償積欠其岳母之借款,並由被告代被告岳母收受云云,即非可採,且被告請求傳訊陳氏孃、黎水玲、阮氏翠恆等人,以證明原告之匯款係為代訴外人羅志松清償積欠被告岳母之借款等情,經核亦顯無必要。
4基此,被告與訴外人羅志松間究竟存有何種債權債
務關係?雖因訴外人羅志松無法到庭作證,以致難以查明,然可確定者則係被告與訴外人羅志松間應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亦係基於其與訴外人羅志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在訴外人羅志松向被告佯稱有人將匯款以清償債務之情況下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羅志松之債務關係而受領前述匯款等語,應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訴外人羅志松向原告佯稱被告有發電機欲出售,原告始會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而訴外人羅志松亦同時向被告佯稱有人將會匯款150萬元代其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始會受領原告所匯之款項。據此,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而取得150萬元,自屬受有利益,而原告因上開匯款致喪失150萬元,即屬受有損害,且兩造間存有原告給付(即匯款)、被告受領之給付關係,亦至為明確,故兩造間既存有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則被告之受益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同堪認定。又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係因欲向被告買賣中古發電機而匯款150萬元,並以之做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一節既可採信,則原告應係本於與被告成立中古發電機買賣之目的而為給付,該目的即為原告給付之原因,而如前述,兩造間並無中古發電機買賣關係存在亦無疑問,故原告上開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成立不得當利。
(五)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受款代理人,法律上效力應及於被告岳母,故原告如要求還款,應向被告岳母請求返還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係為代訴外人羅志松清償其積欠被告岳母之借款,而匯款15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代被告岳母收受一情,本院已認難以採信,而被告則應係直接受有利益之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另辯稱:縱認訴外人羅志松係積欠被告賭債,則原告為訴外人羅志松匯款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原告僅係主張訴外人羅志松未積欠被告岳母借款,而係積欠被告賭債,並未承認其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為清償訴外人羅志松積欠被告之賭債,而係基於給付價金之意思始匯款予被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80條之規定,經核尚屬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既欠缺給付目的,則被告受領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