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為逃避警方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稽查單,分別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AEX二九八一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表明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思,再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署名)││├───┼─────────┼──────┼───────┼────────┤│一│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被測人」欄│「乙○○」署名│見九十八年度他字│││││一枚│第二四二六號卷第││││││十五頁│├───┼─────────┼──────┼───────┼────────┤│二│稽查單│「受稽查人簽│「乙○○」署名│見同上卷第十四頁││││章」欄│一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收受通知聯│「乙○○」署名│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八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者簽章」欄│一枚││││警交字第AEX二九││││││八一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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