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41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97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293元,及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聲請將訴訟告知訴外人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吉公司),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貸款契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貸款債務,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普吉公司已與其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本件貸款債務,且該承擔債務契約已經原告同意等情,是本件訴訟縱被告敗訴,僅關係被告對原告應依系爭貸款契約負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普吉公司並不會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受有不利益,被告請求對訴外人普吉公司為訴訟告知,無從准許,自難謂訴外人普吉公司已受被告告知訴訟而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視為已參加於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4日邀同其父 張瑞順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至116年9月14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91,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2.65%,加計年利率0.26%,故利率應以年息2.91%計算。截至97年9月13日止,被告尚欠2,020,293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之父張瑞順(已於97年7月26日去世)是慈光三村之原
眷戶,因為湯山新村改建,同意放棄承購校階30坪型住宅,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向訴外人普吉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164之174號土地及該地上547號房屋,並經由訴外人普吉公司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抵押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之父張瑞順,借款人為被告,原告於抵押貸款手續完成後,逕將貸款金額210萬元全部撥給第三人普吉公司。原告將貸款金額210萬元撥放予被告,被告復將之交與訴外人普吉公司後,因國防部不同意被告之父張瑞順放棄承購校階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且被告之父張瑞順之經濟能力不允許其同時承購上開2處房地,因而與訴外人普吉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解約時訴外人普吉公司允諾向原告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抵押貸款,以免除被告及被告之父張瑞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訴外人普吉公司與被告之父張瑞順解除買賣契約後,並未一次向原告清償全數抵押貸款,而僅按月向原告攤還抵押貸款本息,且僅從96年9月14日借款起攤還至97年4月14日止,迨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又繼續攤還97年5月14日及6月14日應繳本息,此外並於97年4月30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育丘 ,至97年6月23日又從訴外人林育丘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黃文峰
㈡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普吉公司解除契約及本件貸款係由訴
外人普吉公司繳納等情事,且原告同意由訴外人普吉公司來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亦即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普吉公司間針對系爭貸款債務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已有承認,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訴外人普吉公司應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而有向原告為清償之義務,被告則因此免責而無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9月14日向合作金庫辦理21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至116年9月14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91,機動計息,逾期未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97年9月13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原告減縮聲明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貸款契約清償系爭貸款債務2,020,29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普吉公司針對系爭貸款債務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被告本件貸款債務,且該承擔債務契約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承認?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4日向合作金庫辦理210萬元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9月14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91機動計息,逾期未還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7年9月13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原告減縮聲明後之本金2,020,293元,及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借戶借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公告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於96年9月14日向原告辦理系爭貸款210萬元,且目前系爭貸款債務餘額即如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之事實,而僅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已由訴外人普吉公司與被告訂定債務承擔契約,由訴外人普吉公司承擔本件貸款債務,並已得原告之同意一情,然此已經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對其與訴外人普吉公司有訂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且該債務承擔契約已經原告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對其與訴外人普吉公司有訂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且該
債務承擔契約已經原告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原普吉公司之房屋銷售業務員 許力云 作證以為證明,然證人許力云於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之前任職普吉公司之房屋銷售業務員,當初是被告之父親張瑞順跟我買房子,不過買賣契約我都是跟被告接洽的,我們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有辦理貸款,後來因為國防部不同意給被告的父親眷村的補償金,所以被告的父親就跟我們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針對買賣契約貸款出來的錢有匯給普吉公司,公司有叫我還給被告預付之訂金及另加付3,000元,至於貸款部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普吉公司有無跟原告談如何處理貸款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證人許力云對被告與普吉公司有無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及該債務承擔契約有無經原告承認一事並不知悉,而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事實。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人證或足以證明有訂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書面文件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非可採。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20,2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1,894元(第一審裁判費21,394及證人旅費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莉莉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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