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17號、第13178號、第12496號、第13243號、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之竊盜罪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壹編號四、五;附表貳編號一之侵害居住自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甲○○等人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始循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局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關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竊盜部分:
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李廣成 、壬○○、癸○○、庚○○、子○○、辛○○等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廣成、壬○○、癸○○、庚○○、子○○、辛○○、 郭志誠宋玠旻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45電腦二手小鋪物品買賣讓渡書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被竊手機照片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有竊取甲○○所有之手機、電腦等物之犯行,辯稱:伊去甲○○家,並請甲○○幫伊買便當,甲○○外出買便當時,伊因堂弟找,所以就離開甲○○她家,伊並沒有竊取甲○○的手機、電腦等物 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要求甲○○外出為其購
買便當,甲○○即偕同胞弟 王育鋒 外出,待甲○○購得便當返家前,被告即不告離去,旋甲○○返家後即發現其所有宏碁牌12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電池1顆)、無線網路專用棒1支等物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育鋒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因接到堂弟來電,未及等待甲○○購買
便當回來,即離開甲○○住處,前往網咖找其堂弟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下班後5點多過去她家。我還沒有7點就離開,因為我弟 劉憲彬 在6點半打給我,他是給我。」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第9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我去找我弟弟,因為他打電話叫我過去大都會網咖,結果去到網咖,他只是要跟我拿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我當時有事,我堂弟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網咖幫他付網咖的錢。…他是獨子。」云云。就被告係接獲其胞弟劉憲彬或其堂弟電話,因而急於離開被害人甲○○住處乙節,被告迭次供述不一,實屬可疑。再者,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所示,上開期間被告並無任何受話記錄,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收受任何來電,被告辯稱伊受堂弟來電,因而離去云云,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既委請被害人甲○○外出購買便當,而被害人購買便當亦僅花費約10分鐘,期間被害人住處之前院尚有其祖母、父親在場,而承前所述,被告既未接獲任何電話,衡情當等待被害人甲○○購買便當返回,一同用餐,而無不告而別逕行離之理。可知,被告係因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宏碁牌12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電池1顆)、無線網路專用棒1支等物,唯恐甲○○發覺,而趁隙逃逸。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⒊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附表所示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壹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號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⑵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其自89年起至今,即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警惕,於執行出監後,旋再行多次竊盜,又觀被告於無人之際,無論是放置於門口之皮鞋、窗簾,或住宅內之電腦、手機等物,被告無不竊取之;甚而於拜訪朋友時,亦伺機行竊友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是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從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本院認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請求被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乙節,洵屬可採,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⑶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竊盜案件所持用之鑰匙1只,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己○○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周松田 、告
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統一發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公
司要伊離職時,不准伊拿取伊個人物品,因此伊就藉故離開,暗自拷貝公司鑰匙後,進入公司拿取個人物品,但伊並未竊取公司之現金、電腦、主機等物。經查:
⑴關於附表貳編號一所失竊之財物乙節,被害人即證人己○
○固於警詢時指稱:「大約97年5月14日9時30分,在台南市○○區○○路4段614號內,發現失竊現金50,000元,技嘉電腦主機乙台,折合約15,000元。」等情,惟依97年5月13日被告離職當晚,向被告收取駐店鑰匙後,協助公司清單財物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被告離職後,你們 安和 店失竊過幾次?)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失竊了電腦零組件、液晶螢幕1個、金額我不太清楚。…(問:你是否知道你去拷貝鑰匙當天即97年5月13日,安和店有遭竊?)97年5月14日失竊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檢查零件,並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問:你是最先進去檢查店內物品的人員嗎?)被告離職後的隔天是我去開店的。…(問:被告交鑰匙給你的隔天,你發現被告衣服不見,你有無去查詢有無零組件不見?)隔天仍是由我去開門,零組件部分並沒有短少,現金部分是由老闆娘清點,我隔天去清點,現金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衡諸被告離職當晚,既係由證人乙○○向被告收取駐店鑰匙,並於該晚及翌日清點公司之財物,於此期間公司財物有無失竊短少,實際清點者即證人乙○○知之最捻,當無誤認之虞。本件既經證人乙○○前後清單財物,並未發覺有現金、電腦等物短少,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是否確有財物失竊,尚屬有疑。
⑵至於,被告雖未經許可,私自拷貝公司之鑰匙,惟於翌日
(97年5月14日)即為公司查覺而更換鑰匙。縱警方於附表貳編號二竊盜案時,現場蒐證時發現之瑞士小刀1只確為被告所有,及依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97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始前往台南市○○路○段○○○號「賴著不走網咖」屬實,惟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貳編號二時地,竊取電腦零組件及現金。另依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僅得證明被害人確有附表貳編號二財物失竊,而尚無法證明附表貳編號二之竊盜係被告有所為。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竊盜
罪所舉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四、五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分別侵入上開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內,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如未經告訴或逾法定告訴期間,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上開被害人癸○○、庚○○、己○○、戊○○於警詢中均未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12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6頁),復查無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之事證,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一│97年7月│臺南縣仁│徒手竊取甲○○所有│甲○○│刑法第320│累犯,處有期徒刑││││2日下午7│ 德鄉中生 │置於房間內之宏碁牌││條第1項│陸月。││││許│ 村中洲 13│12吋筆記型電腦1台││││││││0之2號│(含充電器、價值約│││││││││4萬5千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電池1顆、價值約1│││││││││萬4千元)、無線網│││││││││路專用棒1支(價值│││││││││約新台幣8千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97年7月│臺南市東│徒手竊取李廣成所有│李廣成│刑法第320│累犯,處有期徒刑││││20日○○○區○○路│置於該室門口之紫色││條第1項│肆月。││││2許│1段208│窗簾1件(價值約││││││││巷5號1│新台幣2千元)││││││││樓K室套│││││││││房││││││├──┼────┼────┼─────────┼────┼─────┼────────┼─────┤│三│97年7月│臺南市東│徒手竊取壬○○置於│壬○○│刑法第320│累犯,處有期徒刑││││下旬○○○區○○路│該室門口之皮鞋1雙││條第1項│肆月。││││下午4時│1段208│(價值約新台幣2千│││││││許│巷5號2│元)││││││││樓B室套│││││││││房││││││├──┼────┼────┼─────────┼────┼─────┼────────┼─────┤│四│97年8月│臺南市○○○○道天花板爬進蔡│癸○○│刑法第320│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法條│││24日○○○區○段│ 亞璇 之房間,徒手竊││條第1項│陸月。│尚有刑法第│││3時許│208巷5│取屋內之華碩牌桌上││││306條││││號4樓B│型電腦主機1台(價││││││││室套房│值約新台幣4萬元)│││││││││、螢幕1台││││││││││││││├──┼────┼────┼─────────┼────┼─────┼────────┼─────┤│五│97年8月│臺南市東│徒手竊取屋內窗簾2│庚○○│刑法第320│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法條│││25日○○○區○○路│件及伸縮桿2根(價││條第1項、│肆月。│尚有刑法第│││9時許│1段208巷│值約新台幣2千元)││││306條││││5號4樓│││││││││A室套房││││││││││││││││││││││││├──┼────┼────┼─────────┼────┼─────┼────────┼─────┤│六│97年8月│臺南市東│趁店員子○○不注意│子○○│刑法第320│累犯,處有期徒刑││││28日下午│區中華東│之際,徒手竊走置於││條第1項│陸月││││12時30許│路3段64│桌金之LG牌KC550型││││││││號瑞發國│手機1支(序號:353││││││││際通訊行│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及其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七│97年9月│臺南市東│以自備鑰匙開啟房門│辛○○│刑法第321│累犯,處有期徒刑││││3日○○○區○○路│進入,徒手竊取屋內││條第1項第│捌月││││6時30分│1段208│辛○○所有之LG牌桌││1款│││││許│巷5號2│上型電腦1台(價值││││││││樓H室套│約新台幣2萬5千元││││││││房│)、螢幕1台(價值│││││││││約新台幣6500元)│││││└──┴────┴────┴─────────┴────┴─────┴────────┴─────┘附表貳┌──┬────┬────┬─────────┬────┬─────┐│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起訴法條│├──┼────┼────┼─────────┼────┼─────┤│一│97年5月│臺南市安│以向「阿周鍞店」老│智邦電腦│刑法第320│││14日上午│南區安和│闆周松田所拷貝之該│公司 李建 │條第1項、│││9時30分│路4段│店鐵門遙控器,打開│邦│刑法第306│││許│617號「│鐵門入內竊得現金新││條││││智邦電腦│台幣5萬元、技嘉牌││││││公司安和│電腦主機1台(價值││││││店」│約新台幣1萬5千元│││││││)│││├──┼────┼────┼─────────┼────┼─────┤│二│97年5月│臺南市安│破壞智邦電腦公司安│智邦電腦│刑法第321│││17日凌晨│南區安和│和店4樓之落地窗玻│公司 歐楊 │條第1項第│││2時許│路4段61│璃後進入竊取現金新│罡│1款、第2款││││7號「智│台幣4千元、電腦零││││││邦電腦公│件1批(價值約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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