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047號、90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4月,於92年2月26日確定,嗣於88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3月15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樂群汽車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下稱樂群公司)於89年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寄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甲○○所經營之汽車出租公司託租、託售。丙○竟於民國(下同)89年5月上旬某日,在上址以在大陸投資礦泉蒸餾水生意,在台灣有多部機器需要運到南部修理,修理好準備運到大陸使用,需要一部小客車使用一星期,向甲○○租用該計程車,雙方約定租用1星期,並言明約定還車時,每日需補貼新台幣5百元,丙○取得該計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屆期不還且據為己有,交由他人載運工人供桃園、基隆往返之用,亦未與甲○○或樂群公司處理租用契約之事,迄於89年8月7日在台北往基隆途中,樂群公司尋獲該計程車即派員取回。
㈡90年4月中旬某日,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台北市○○區○○路3段236號4樓丁○○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趁機跑至戊○○房間,竊取 董國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復至上址地下室將停放在該處之X7-8782號自小客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迄於同年5月1日11時50分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樂群汽車有限公司訴請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犯罪事實㈠,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5條1項侵占罪。
按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⑴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樂群公司代理人 李鴻賓 、 李治平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而該輛計程車確於89年7月10日質押被告身分證、信用卡,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湖5-8號台亞石油公司東湖站加油,後由樂群公司指派經理李鴻賓於同年月13日清償油款,取回被告身分證及信用卡等證件,此有該加油站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遲至同年7月10日仍未還車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堪予認定。⑵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董國隆於警詢時指述纂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乙支及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認領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竊取鑰匙再竊取自小客車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單一竊盜罪。又其所犯上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惟其尚能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