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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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 楊木鴻 」應更正為「乙○○」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七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