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ABX0686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分許,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遭警攔檢實施酒精測試,警員未依程序告知測試標準及方法即進行酒測,且其於實施酒測時飲酒未逾五分鐘,對酒測結果實難干服云云。
三、查:異議人對其飲酒後未逾十五分鐘即遭測試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又其經酒精測試結果,測試值為0.五毫克,已逾規定標準等情,有酒精測試結果單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縱警方有疏未告知測試標準及方法即測試之程序瑕疵,但與測試結果並無任何影響,是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本件異議人既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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