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第一五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二人住處,因細故與甲○○起爭執,竟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唇內挫傷、右手臂瘀腫一處、左手臂瘀腫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僅有與甲○○發生拉扯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在卷,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晚上九點多,在三重市○○路住處發生口角,因為當時我人住醫院,我請被告載我回來洗澡,他載我回來就要出去找女人,我因為是請假出院,時間有限,我請他再載我回醫院,他就不高興,就丟手機,我說為何要丟手機,他就開始打我,用拳頭打我,腳踢我,並且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我受不了才咬他,我不知道他是拿什麼東西砸我的頭」(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筆錄)。復有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祐民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存卷足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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