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聲請書誤載為十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亦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依上揭說明,於緩刑期滿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已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