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餘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皇鑫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鑫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原告開狀之墊款得由被告皇鑫公司出具借據改貸短期放款。據此,被告皇鑫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借據二紙,向原告分別借得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用以清償信用狀墊款,並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按月計付。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前揭二筆借款除部分償還外,尚欠本金餘額分別為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嗣被告皇鑫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筆借款屆期後,亦未清償借款,依約期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丁○○為被告皇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履行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兩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皇鑫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可佐,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皇鑫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兩紙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對被告皇鑫公司)及連帶保證(對告乙○○、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餘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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