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機車之鑰匙孔、右把手,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李文泉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李文泉欠錢未還,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坐在李文泉之OZK-九六五號重型機車上抽煙等待李文泉,其原應注意香煙會引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抽煙之際坐在前開機車上打盹,致香煙引燃前開機車儀表板下方,已將機車之鑰匙孔、右把手燒燬,有可能燃爆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且因前開機車之左方緊鄰停放其他機車,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旋因為附近設攤之 周文吉 發覺,驚呼搶救而滅火,甲○○乃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並為警扣得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李文泉及證人周文吉分別於警訊時指證在卷,復有前開機車受損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在前開機車上抽煙,當知香煙有引火燃燒之危險,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抽煙之際打盹,致香煙引燃前開機車儀表板下方,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前開機車確因而鑰匙孔、右把手燒燬,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案發當時,前開機車之左方猶緊鄰停放其他機車,此為被告所是承,並有前述之現場照片可稽,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除可能燃爆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外,且因前開機車之左方緊鄰停放其他機車,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右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