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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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劉維倫
被 告 張翔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9
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茲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張翔淵於民國106年4
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巴」之成
年男子所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約定由張翔淵每日交付領得
詐欺款項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酬勞與額外支
出住宿及交通費用。張翔淵遂與訴外人 黃博裕 (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小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6日17
時44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
,謊稱原告於購物時誤設重複扣款,須到ATM操作以解除設
定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自郵局、玉山銀行
帳戶,跨行轉帳或提領款項29,989、17,005、13,138、2,00
5元合計62,137元。而其中有筆款項18,985元係於同日19時
14分匯至訴外人 王碧琳 所有之七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被告張翔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
各該匯款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9時37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18,000元,並將所領得各該詐欺款項,先扣除其按日應得之
報酬1萬元後,再交予黃博裕。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2,1
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85頁)。請准供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願意賠償刑事判決認定之18,985元,原告其他
匯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1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18204號起訴書為證,再被告對有參與擔任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提領工作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受有18,985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
所受損害18985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受
被告與其他詐騙者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62,137
元,並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為證,惟
查,原告所轉帳或提款之款項,其中除刑事判決(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95
,本院卷第74頁)認定原告有18,985元匯入王碧琳之郵局帳
戶為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外,原告就其餘逾18,9
85元之款項,未能舉證證明或說明其轉帳或提款而匯入之帳
戶帳號為何,及該等匯入帳戶亦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匯入逾18,985元之款項亦為被告所詐
取,尚難採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已依職權
宣告,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