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鄭雅之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 律師
被   告 沅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13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
107年7月16日遭被告公司無端將原告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資
遣。被告雖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核算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94990元、預告工資30505元、7月份薪
資15841元合計156,844元,惟並未如數給付,而逕先行扣除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應給付而未如數給付之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7月份薪資共計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
26條定有明文,且縱被告公司曾經公告程序得拘束原告,但
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係以不正方法使條件無法成就而收
回補助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財產權受有10
萬元之損失。屢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均不置
理,迄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7月份薪資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月份工
資確實為156,844元,且已給付56,844元無誤,該未給付而
先予扣除之系爭款項10萬元則是車款補助費。依被告公司規
定,倘員工購買私人用車,符合油電混合及柴油等節能項目
者,被告即預先給予10萬元之補助,但員工需任職滿三年,
原告係於105年3月購車,至原告107年7月16日離職日尚未滿
3年,故於薪資結算中予以扣除,該規定亦經公告程序,被
告公司員工大多知悉此規定,而系爭款項與勞動基準法第26
條所謂預扣,係因損害未發生,日後亦無法確定必然發生之
情形不同,原告既接受補助後工作未滿3年,被告自得與資
遣費等合併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自101年4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7月16
日遭被告公司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資遣,而被告公司應給付
予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月份工資共計為156,844元,
被告公司業已給付56844元,餘10萬元之系爭款項係未給付
予原告而予預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應給付款項明細表為證(促字卷第13至1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款項1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
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
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
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
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
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6
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
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
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即
認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或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參照)。又
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使勞工
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
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
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月份工資屆期
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
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是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給付工資等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則被告以其對原告
有返還車款補助款之請求權為由,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工資
互為抵銷,於法尚有未合。況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之車款補
助款究是否應返還,返還金額為何尚未確定,原告對此尚有
爭執,則被告既尚未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參酌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26條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在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被告自不得預先扣發或抵
銷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月份工資。從而,被告抗辯
其以對原告之返還車款補助款而預扣原告之工資等報酬,於
法即屬無據。
㈡再縱認資遣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勞工工資。依被
告抗辯之其於101年12月12日已經公告實施,被告所屬同仁
受公司補助教育訓練及其他補助部分,相關金額2萬元以上
者,自受訓完畢或領取補助日起算後須在職三年,若未滿三
年須繳回相關金額,上述訓練若經公司同意後免繳回。而公
司規定倘員工購買私人用車,符合油電混合及柴油等節能項
目者,被告即預先給予10萬元之補助,但員工需任職滿三年
,原告係於105年3月購車,至原告離職日尚未滿3年,故於
薪資結算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固據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函
及公告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89頁),惟查,此部分業據
原告所否認,再參以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領取
車款補助款時,有同意任職未滿三年即須繳回金額,倘無證
據證明原告曾「知悉且同意」此返還車款補助款之規定,自
不能以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如證人 王振城盧幸妙 知悉此規定
,或被告公司片面提出「形式上業經原告否認真正,且不能
確知原告領取車款補助款是否同意」之公告等,遽即為原告
負有因任職未滿三年而須繳回車款補助款之返還義務。況查
,原告本件既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未能任
職滿三年係具有可歸責原告原因之證據,亦難認原告具有返
還該車款補助款之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任職未滿
三年應返還車款補助款而扣除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及7月份工資請求權,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
月份工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系爭
款項10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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