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許弼尊
被   告  邱螺蘭
       陳添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三被告邱螺蘭分
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肆元、次序四被告陳添桂分配金
額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肆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其等對該
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由,訴
請原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
土地,並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被告1,418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嗣持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02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得原告所有存款等共新臺幣(下
同)466,418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請求原告給付自
101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以下
合稱系爭不當得利),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年12月24日
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
次序3、次序4之記載,被告邱螺蘭及陳添桂各可分配110,
604元。惟被告2人已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售予訴外人 柯慧依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自99
年12月21日起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損害,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
配表受分配。退步言,倘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獨立發生,
然因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就
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既僅係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用
期間之利益,則被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僅能計算自101
年2月18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
次序4債權數額應減縮為83,014元,其餘數額應予剔除。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對被告邱螺
蘭所分配之110,604元部分,及次序4對被告陳添桂所分配
之110,60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辯稱:本院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後,原告已以相同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應自98年10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告1,418元」部分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21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仍具執行當事人
資格,且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獨立發生,復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請求清償系爭不當得利未構成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原
告上開聲明,並於107年2月26日確定,原告應受系爭另案
判決之拘束,其再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分配次序3、次序4之分配款,為無理由。退步言,倘
本院認原告仍得再次請求,惟被告雖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
身分,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規定,被告仍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自得請求
原告清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至於柯慧依應如何向被告收受
上開不當得利款項,乃屬其等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
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
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固可參照,然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者,仍以因土地遭占用致受損害者為其前提要件,始得請求

㈡經查:
1.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其等對系爭
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由,
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
於100年4月28日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8年10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告1,418元
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8頁)。
被告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
告給付自101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系爭分配表次
序3、次序4記載,計算至107年12月17日止,被告邱螺蘭
及陳添桂於前述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各為116,276元,
各可分配110,604元,亦有系爭分配表為憑。惟被告已於99
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售予柯慧依,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
卷第26頁)。足見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系爭不當
得利發生時點(即101年2月18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受有損害,且系爭不當得利乃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生者,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校所及,是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原告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對原告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係屬有理

2.被告固辯稱原告已以同一事由,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仍具執行當事人資格,且系爭不當
得利債權已獨立發生,復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請求清償系
爭不當得利債權未構成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原告上開聲明,
並於107年2月26日確定,原告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拘束,
固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9-36頁)。然本件分
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另案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系爭另案
判決係以前述理由駁回原告之主張,針對被告自101年2月
18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是否存在乙點,未予審究,是系爭另案判決對本件分配表異
議訴訟亦不發生爭點效效力,故本件應不受系爭另案判決結
果之拘束,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對原告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
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載邱螺蘭可分配金額110,604元、次序
4所載陳添桂可分配金額110,60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列為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邱螺蘭之分配金額,
及次序4陳添桂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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