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李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7.6公里處,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8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08270096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
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7.6公
里內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原告
承保戶即訴外人黎商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黎志安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 林大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53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77,44
0元、零件222,0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施工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
96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7.6公里內線
車道時,因未注意後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乃不慎撞擊前方由訴黎
志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林大榮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自足堪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黎商號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99,530元(
含鈑金、烤漆工資77,440元、零件222,09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4
日)已使用8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7,456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為244,896元(計算式如下:鈑金、烤漆工資77,440元
+折舊後之零件167,456元=244,896元)。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
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
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229,
530元,然訴外人黎商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244,896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
償之損害即應以244,89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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