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
『存摺、』提款卡…」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4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施詐
之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 陳守信林巧函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
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陳
守信、林巧函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
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
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
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
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
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
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查
,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後,尚未
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
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已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
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
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
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
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
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
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
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之際,並無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從進行洗
錢;又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於主觀上
並無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
認知,亦無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進入帳戶而以金融卡提款使用,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
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
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
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
,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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