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
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由 張明道 改為凌忠嫄任之
,並有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而原告已於108年5月
2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
自入帳日起,按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
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查被告自發
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如信用卡消費明細彙整表所
示之金額,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353,105元,及其中346,342
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及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未清償,因被告未
依約繳納帳款,伊遂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付清償債務責任等情,爰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353,105元,及其中346,342元自108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