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簡志璋
被   告  翁寬
       黃珮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翁寬蒝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寬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寬蒝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翁寬蒝於民國100
年1月8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28日、同年6月28日
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
10萬元,合計6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作為興建被告
黃珮綸名下位於台東房屋之資金。其後,被告二人在原告面
前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出售其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應優先清償系爭借款
。被告二人於101年10月1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
系爭房屋若售出應先清償系爭借款(下稱系爭約款),是被
告二人已達成由黃珮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並經原告
同意。惟黃珮綸出售系爭房屋後,未依約一次清償系爭借款
,另與原告約定改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
告至清償完畢為止。詎黃珮綸於陸續給付23萬元後,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370,000元未付,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珮綸給付370,000元。
退步言,倘認被告間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翁寬蒝給付剩餘借款37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翁寬蒝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黃珮綸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任一被告為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付給付義
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寬蒝:兩造已約定系爭借款應由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款
清償,被告並將此約定載明在伊等之離婚協議書中,簽署離
婚協議書後,伊再次將此事以電話原告,是系爭借款債務依
約應由黃珮綸清償,原告請求伊清償借款,要屬無據等語置
辯。
㈡被告黃珮綸:被告二人雖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系爭房屋若
賣出,先還原告的60萬元,剩餘的錢雙方各半」等語(下稱
系爭約款),然此僅為釐清被告二人離婚後之財產歸屬,黃
珮綸無替翁寬蒝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且依系爭約款之文
字亦未載明系爭借款債務改由黃珮綸承擔,黃珮綸僅係基於
道義上責任,於離婚後在能力範圍內給付款項予原告,以減
輕原告之損失,但無代翁寬蒝承擔債務之意,原告請求黃珮
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寬蒝於100年1月8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28日、
同年6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10
萬元,共計60萬元,原告均已交付借款。
㈡被告二人原為夫妻,嗣於101年10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高雄市○○街○○號若賣出,
先還原告的60萬元,剩餘的錢雙方各半,臺東房子歸女方」
等語。黃珮綸嗣以530萬元之價格售出系爭房屋。
㈢被告黃珮綸於101年6月7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102年2
月25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同年9月13日、10月16日各匯款
5,000元予原告;同年11月14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同年12
月18日、103年2月2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4日、
5月23日、7月24日、8月25日、9月23日、10月27日、10
4年3月26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4
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9日、105年
1月28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
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27
日均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合計匯款235,000元予原告以
清償系爭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珮綸清償系爭借款餘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
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
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
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
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
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
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
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
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
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惟
黃珮綸否認之,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間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已達成由黃珮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合
意,並引系爭約款及黃珮綸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9-91
頁)為其論據。惟依系爭約款之記載:「高雄市○○街○○號
(下稱系爭房屋)若賣出,先還原告的60萬元,剩餘的錢雙
方各半,臺東房子歸女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此
客觀文義,僅足認被告二人約定黃珮綸出售系爭房屋後所得
價金,應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無從認被告二人有將翁寬蒝
之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黃珮綸,改由黃珮綸成為借款契約債
務人,翁寬蒝則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原告雖另稱:黃
珮綸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共匯款235,
000元予原告,足見黃珮綸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然黃珮綸匯款予原告乃為履行系爭約款之
約定,尚不足憑此逕認被告二人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執此,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珮綸清償借款37萬元,為無理由。
3.至於黃珮綸另辯稱:被告二人復於102年3月4日簽立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62頁),約定「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但
已離婚,女方願給付男方11萬元,經男方當場收訖無誤,男
方並已確認無任何對女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
男方並已確認對女方無任何損害賠償權、債權等民事及刑事
請求權可行使」(下稱系爭協議),故系爭約定已因系爭協
議而消滅,黃珮綸不再負履行系爭約定之責等語。然被告二
人達成之系爭協議效力是否包含系爭約定,被告二人迭有爭
執,且屬被告二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爭點無涉
,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翁寬蒝清償系爭借款餘款,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翁寬蒝於100年1月8日、同
年3月2日、同年3月28日、同年6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25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共計60萬元,原告均已
交付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翁
寬蒝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翁寬蒝依上開規定負有清償借款
之義務。又黃珮綸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後已匯款235,000元
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
未主張與翁寬蒝間有應給付借款利息之約定,是上開匯款經
充抵系爭借款本金後,系爭借款債務餘額應為365,000元,
故原告請求翁寬蒝清償借款36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即無理由。
2.翁寬蒝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應由黃珮綸承擔,其不負清償
之責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中之系爭約款尚不足認被告二人
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已如前述,且翁寬蒝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翁寬蒝給付36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見
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珮綸給付3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翁寬蒝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翁寬蒝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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