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琪棻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寧寧
法定代理人  陳婷婷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參加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11時30分許,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
南市○區○○路○○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路段突失去意識,B車乃失控擦撞
路旁所停放原告所有之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
損,車價市值減損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A車拖吊費用3,250元、車價市值減損
4萬元、及鑑價費用4千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固有明文。惟一般
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
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
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
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
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
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
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
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
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
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
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擦撞原告所有停放
路旁之A車,致A車損壞,市值減損達4萬元,原告並因此支
出鑑價費用4千元,另A車事故後拖吊前往維修費用為3,250
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6月1日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道路救援服務
簽認單、新光產險汽車保險單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覆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及參加人
亦不爭執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A車,
致A車損壞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惟本件被告於
系爭事故後,業已因精神及心智狀況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以
107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胞妹陳婷婷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查閱無訛,而據該卷內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應係
於本件案發當天,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失去意識,導致所駕
駛B車失控衝撞路旁所停放原告所有之A車,兩造就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失去意識乙節亦均不爭執(南小卷第
178頁)。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患病影響安全駕駛,為肇事主因(見南小卷
第135頁臺南市政府函文),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明知自己罹病而有隨時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影
響行車安全之可能,仍執意駕車,故本件實難認定被告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
(三)惟按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雖非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法院得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此為行為人
無過失責任、即公平責任原則之運用,由法院斟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加害之種類及方法而定行為人賠償之數
額。查A車因系爭事故減損市值4萬元,原告並有支出鑑價費
用4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及參加人不爭執其形式上
真正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6月1日函、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南小卷第179頁)。而本件原告
於105年間所得共195,396元、106年間則無所得,名下有房
地、汽車各1筆,被告則於105、106年間所得分別僅6,864、
8,786元,名下僅股票1筆,價值僅17,970元等情,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另依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事
故,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路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
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被告加
損害於原告之種類及方法,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
共4萬4千元負擔七成之賠償責任,即30,800元(44000x70%
=30800)。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
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
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A車拖吊費3,250元云云,惟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拖吊費係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南小卷
第74頁)。故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保
險公司給付此部分保險金而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於受
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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