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良一
被   告  黃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
率20%計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49
,000元及衍生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大眾
銀行於93年4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
12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對被告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
之事實並未通知被告,對原告不生效力,故事後普羅米斯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亦無法對原告生效,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
被告於92年6月2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原告於107年12月17
日起訴時,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
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
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通知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
8頁、第34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抗辯
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然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經
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收受,有催告通知及郵件回執為證
(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告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頁),是以,斟酌債權
讓與之通知性質屬觀念通知,原告催告及起訴行使債權時
既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
效力,被告執此抗辯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採。
(三)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此亦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本金債權係因現金卡預借現金或消費所生,並非民法第12
6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亦無其他法律規定
其時效之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
間。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2年12月17日,已
生承認之效力一情,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6頁),被告就此並未否認,僅稱請法院依法認定云
云。而清償既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告自無訛稱被告有
清償事實之理,且被告積欠款項非鉅,原告應無偽造資料
汲取微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期係92年12
月17日,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
對積欠之債務為承認,是本件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92
年12月17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07年12月17日
始屆滿。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收件日期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尚未罹於請求權
時效,是被告抗辯本金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尚
難採認。至利息債權部分,原告雖曾於106年9月19日催
告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然未於6個
月內起訴,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中斷利息債權時效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
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即自92年12月18日起102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
利息),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又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起
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
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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