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袁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期後每年屆期時一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民國92年8月22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9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6,352元(包含本金30,000元、利息6,352元)未清
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前揭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
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