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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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金(已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金自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橋下,飲用米酒2杯後,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忽快忽慢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後,於110年8月29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