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能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能昌於民國96年間遭註銷駕駛執照,仍於109年1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85公里2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吳承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