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張炎逸 即 張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業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07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