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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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NGOCLY(越南籍,中文名:陶玉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ONGOCLY(中文名:陶玉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DAONGOCLY(中文名:陶玉李)因涉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訊問,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害人 高美玲 傷勢頗重,日後如為有罪判決,刑度非輕,被告係越南籍移工,若未限制出境出海,可能滯留越南國不回,以逃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乃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0月4日屆滿,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審酌全案事證後,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