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淑媚 相對人合盈創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采妙 相對人 孫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618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1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