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浚毅
湯松泉
湯松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浚毅因懷疑告訴人 呂念祖 為其與前妻 游依婷 婚姻之第三者,適自被告湯松泉處得知告訴人與游依婷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深夜欲回被告劉浚毅住處收拾行李,遂邀約友人 李育誠 、 廖名晟 (所涉妨害秩序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在場;被告湯松泉、湯松柏(所涉妨害秩序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其兄弟新臺幣2萬元未還,得知告訴人欲陪同游依婷至被告劉浚毅住處,詎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俟告訴人於同年年4月13日0時5分許與友人 劉家豐 、 溫煜平 、 張哲誠 (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游依婷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振街與建功街口時,被告湯松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湯松柏橫擋在該黑色自小客車前,被告湯松泉、湯松柏兄弟隨即下車,由被告湯松泉先打開黑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試圖拉其下車,被告湯松柏隨即在車門外亦毆打告訴人;俟被告劉浚毅接獲被告湯松泉通知,與李育誠、廖名晟各自駕駛自小客車到達上址,見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劉浚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被告湯松柏再手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右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頭皮擦傷、右顏面部、鼻、左上唇與左耳擦傷、左手擦傷及右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