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堯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零 伍佰玖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張文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前某日,向 溫喻涵 佯稱:我與「村長夫人」、調查局「葉主任」合夥從事廢五金買賣,該二人可拿到臺南科學園區包括奇美、彩晶等廠商之廢五金(俗稱下腳料),如參與投資,投入股金、週轉金可迅速獲取紅利等語,張文堯又表示,如給付一筆股金,可交付同額款項之支票作為擔保,致溫喻涵誤信有投資情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張文堯之指示,陸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用途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張文堯、 張益誠 、 黃聰敏 、 黃有慶 等人名下帳戶(張益誠、黃聰敏、黃有慶涉犯詐欺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期間張文堯為使溫喻涵不起疑心而繼續匯款,乃自溫喻涵處所取得之部分款項,以附表二所示股金紅利或週轉金紅利等名義,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予溫喻涵或其所指定帳戶,又為避免溫喻涵懷疑,遂依溫喻涵之要求,於103年3月24日,持 泓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票期為103年8、9月間某日之支票1紙予溫喻涵作為擔保,旋於該支票到期日前,另以泓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6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之遠期支票1紙,向溫喻涵換回上開支票。嗣張文堯於103年11月間某日,告知溫喻涵「村長夫人」因病逝世,「葉主任」強迫其等退股,乃於103年11月30日,交付發票人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美公司)、面額2150萬元、票期為104年5月15日之支票1紙予溫喻涵作為退股補償,嗣經溫喻涵查詢,得知芯美公司已於104年2月6日,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喻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張文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145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文堯固不否認邀請告訴人溫喻涵投資「村長夫人」、「葉主任」所經營事業,並收取投資款項,在扣除已給付告訴人紅利後,尚有投資款1180萬594元未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持告訴人款項去投資村長夫人所經營環保事業,有給付紅利給告訴人,後來,村長夫人過世後,葉主任強迫我退股,我也是受害者,本件是民事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文堯於101年間某日,邀請告訴人溫喻涵投資廢五金買賣,告知需要給付股金、週轉金等投資款,獲利頗豐,溫喻涵自101年12月17日起迄至103年8月25日止,陸續將1921萬3,312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張益誠、黃聰敏、黃有慶名下帳戶,被告則自102年5月7日起迄至103年12月12日止,分別匯款741萬2,718元予溫喻涵,期間張文堯每收受溫喻涵所給付之股金投資款,即交付同額支票予溫喻涵,並於10
3年3月24日,持泓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予溫喻涵作為擔保,並於該支票到期前,持發票人為泓斌公司、面額1600萬元、票期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向溫喻涵換票。嗣於103年11月間告知溫喻涵遭退股,於同年月30日,交付發票人為芯美公司、面額2150萬元、票期104年5月15日之支票1紙予溫喻涵,而芯美公司於104年2月6日起,因帳戶存款不足,經主管機關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喻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49頁、第64至66頁、第161至163頁、第200頁反面、第201至203頁;本院易字卷第196頁反面、第197至201頁)、證人張益誠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34、135、224、22
5、226頁)、證人黃聰敏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35、
207頁)、證人黃有慶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34、135、206、20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溫喻涵提出之匯款單據36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泓斌公司支票影本、芯美公司支票影本各1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泓斌公司變更登記表、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4年6月26日(104)京城善分字第64號函附泓斌公司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4年7月
2日前存字第1045001804號函附黃聰敏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05年12月9日函附張益誠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4頁、第18至22頁、第24頁、第26至28頁、第42、94頁、第96頁反面、第98、99頁、第10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9至8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100年開始,我直接拿
現金200萬給「村長母仔」(台語)投資環保公司,告訴人匯給我1000萬元,我有賺她的回扣佣金,她匯入的錢,我沒有把這筆錢投資到環保公司,她有點像是投資我,我再把環保公司給我的紅利分一部分給她等語(見他卷第116、119頁),然於105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附在我身上的總共2股,各50萬元外,剩餘的錢都是短期借款之週轉金,是告訴人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究竟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之目的,係用於投資事業抑或借貸供週轉之用,兩者差異極大,是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芯美公司的支票是退股
後,環保公司的小姐有說村長夫人死了,怕告訴人沒保障,才留給告訴人,該公司小姐透過我打給溫喻涵,公司小姐就跟溫喻涵說請她來領客票,溫喻涵當時出國剛回來,就由我將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32頁),復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溫喻涵進來的每筆投資股金,依照跟工廠簽約時,開始營運有獲利時,才開始付紅利,至於工廠有無獲利,是由村長母仔跟我講,村長母仔會直接面對面跟我說,紅利可以出去了等語(見他卷第19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既知悉按股分紅予告訴人,並以支票償付告訴人作為退股分配,則告訴人並非投資被告個人,其所認股份當非「暗股」。然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偵查中卻供稱:我跟她說我有投資環保公司利潤不錯,她說是不是你的股份讓給我,我就讓一半的股給她,一半股份是50萬,她50萬進來佔我股份的一點點,我分一點紅利給她,她面對的是我,我面對的是村長母仔,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我這邊在周轉,因為等於她的錢在買我的股份等語(見他卷第13
3頁),又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給我的錢就我在運用,等於是她買我在村長母仔跟葉先生那邊的股份,我不用再把她的錢交給任何人,我拿去自己運用,她匯給我的錢算已經是我的錢了,我又從這些錢裡再匯部分給她當週轉金跟股金紅利等語(見他卷第160頁),投資者如將部分股份讓與他人,而所讓與股份並非以「暗股」方式交易,衡情應將該人請其轉交之投資款項,交付被投資公司或事業,並由被投資公司或事業,按所認股份分配紅利,焉能將他人之投資款自行處理運用,並從中轉回部分金錢予該他人,充作投資紅利,被告辯稱其代告訴人投資,卻得自行支配運用告訴人所給付投資款云云,顯悖常情,殊難信實。
③、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投資給村長母仔,金
額都是幾十萬、幾百萬,因為是村長母仔交待,我都是拿現金給她,她沒有開收據給我,我只知道她叫「 阿娟 」,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她住新市。她有帶我去過她家2、3次,我是路痴,是鄉下地方,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走,她都是叫一位女性的林秘書跟我聯絡,打來很像都是網路電話,所以我也不知道她手機號碼,也不常聯絡,後來在臺南新市○○街○○○號開設環保公司,不過公司沒有登記,公司沒有名字,也沒有掛牌,有位葉主任說我們的投資的辦公室就設在那裡,大家就不用去工廠,我有去過該環保工廠,是位於臺南麻豆與下營之間,是鄉下地方,我也不會走,村長母仔跟我說他就是環保工廠的實際負責人,當時固定星期五下午都會開會,葉主任、村長母仔、我等語(見他卷第117、118頁),復於104年10月21日、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臺南市○市區○○街○○○號公司處所是我承租的,租期約1年,因為村長母仔說這家公司由我負責,所以租金由我支付,當時有3名女員工在那,是工廠的負責人姓葉的先生請的,有無勞健保我不清楚,她們是聽葉先生跟村長母仔那邊的,她們都在用電腦作數據報表,我看不僅她們在作什麼,工作上我不用指揮她們,我也看不懂她們在作什麼,我有見過葉先生,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電話,我也不知道3名女員工的聯絡方式,我當時幾乎都在公司,星期一到星期六我都在,我就住公司樓上,只有我一個人住,大約每天早上十點下去,我下去看小姐來上班後我就出去了,我回來的時間不一定,有時一下子就回來,有時是小姐下班前回來,村長母仔一星期大約會來一兩次,固定週五外,週一到週四還會來一到兩次,她來找我聊天等語(見他卷第131、155、156頁),惟查,被告設立之泓斌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乙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2頁),證人即泓斌公司前會計 陳麗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擔任泓斌公司會計,我們公司是做百貨公司配達業務,也有設置臨時櫃,公司做了20多年,被告個人有投資蓋臺南學生宿舍,我有去幫忙,那時有見過告訴人1、2次,因為被告在忙學生宿舍,且百貨公司想自己做配送業務,泓斌公司就沒有拿到百貨公司的配達合約,公司就解散了,除了學生宿舍,沒有見過被告經營或投資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92至196頁),被告既有經營公司20餘年之經驗,且在經營公司辦理借散後,已無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向外人投資數百萬元積蓄,卻未要求被投資事業提供任何合約或憑證,甚至自承曾參與所投資公司之管理事務,卻對於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所投資公司、工廠之地址,均無任何印象,甚至可舉出之跡證為憑,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違常情,「村長夫人」、「葉主任」是否真有其人,其等是否確有經營廢五金之環保事業,殊值懷疑。
④、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村長母仔跟我說,溫小
姐所投資的資金分為週轉金、股金兩種,短期的是週轉金,供買料用的,股金是做押標使用,要較久才能拿回,村長母仔所開設環保公司,不過公司沒有登記,公司沒有名字,也沒有掛牌等語(見他卷第118、11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入股的有股金,作為標案的押標金,另一種是週轉金,拿來買料用的,當時張文堯有唸給我10家廠商名字,都是南科廠商,我印象中有奇美、彩晶,這10家都有押標,之後又有要標中科公司時,被告叫我開標前要入股等語(見他卷第65、1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需要押標金的投標工程,我有邀求被告提出相關投標工程的相關文件,但被告說「村長夫人」不讓別人知道相關細節,他有提供得標的名單,例如奇美、彩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97頁反面、第198頁),誠如被告所言,「村長夫人」、「葉主任」所經營之環保公司既無公司名稱,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該種設立中公司如何參與投標,取得南科園區廠商之廢五金原料?況且,被告於告訴人查證所投資事業時,動輒以「村長夫人」、「葉主任」不讓別人得知相關細節為由,拒絕提供任何投資事業資料予告訴人查證,最後,以「村長夫人」已往生,「葉主任」強迫退股為由,使告訴人無法查察投資事業之存否,無從檢驗投資對象之真偽,足見所謂「村長夫人」、「葉主任」,事實上並無其人存在,純係被告藉此虛偽之投資對象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在無從查證情形下,而交付投資款項,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⑤、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給我的錢就我在
運用,她匯給我的錢算已經是我的錢,我又從這些錢裡再匯部分給他當週轉金跟股金的紅利等語(見他卷第160頁),被告除將告訴人給付投資款項納為己用,並以部分告訴人之投資款,以所謂股金或週轉金紅利名義交予告訴人,以圖取信告訴人,使之誤信投資事業有利可期,而繼續投入資金予被告,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交付泓斌公司所簽發、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旋即持泓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同額支票交予告訴人以換回上開支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61頁),且有票期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被告明知泓斌公司已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卻刻意隱瞞公司解散之事實,以該已解散公司為支票之發票人,開立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被告於簽發票據時,故為隱飾發票公司已解散,且簽發票據之用途顯與解散公司清算事務無關,致收受該票據之告訴人,無從評估票據能否兌現之風險,彰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故意。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辯護人以:告訴人到被告臺南公司查訪及詢問周遭人等,始參與投資,被告亦遭他人倒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具相當商場經驗,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之前,單憑被告口說,著眼於高額利息,不問是否真有投資情事,即投入資金,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解,惟查:
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張文堯說調查局的葉主任不肯讓我
們看投資的工廠部分,我在102年間,匯500萬元投資臺中公司時,張文堯有帶我去看他的一間辦公室在臺南市○市區○○街○○○號,裡面還有3位小姐,也有電腦設備,所以我才相信他,我投入後被告說葉主任不讓我當等語(見他卷第
64、65頁),然被告帶領告訴人至臺南市新市區辦公室參觀時,告訴人已投入相當資金,參與被告所謂「投資事業」,非如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有經過詳查後始加入投資,況被告所謂「村長夫人」、「葉主任」所營事業,實際上並不存在,及被告以「葉主任」不准提供相關公司資料予他人為由,拒絕提供資料予告訴人查證等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被告自始即以投資為幌子欺瞞告訴人,縱告訴人具有相當商場經驗,亦無從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隻字片語,而能一窺投資事業真偽之全貌,自不得苛責告訴人未經詳加調查遽參與投資,況被告持已解散泓斌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應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甚明,至被告是否亦為本件「投資」之受害者,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辯護人上揭關於被告未施用詐術之辯護,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自承將部分投資款,以紅利名義,匯回告訴人,已如前
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的孩子生病,母親也生病,被告有跟我講說這個很好賺,所以他不做建設,我就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高額利息」,純係來自告訴人之投資款,益徵被告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以告訴人之部分錢財,充作投資紅利,轉回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投資事業有利可期,而投入更多金錢,難謂被告未使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堯於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惟被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詳如後述),參照上揭說明,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對同一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乘與告訴人有商業交易往來,得知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以虛構事業,使告訴人誤信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被告假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顯濫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達1180餘萬元,嚴重影響投資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屢言願先以30萬元賠償告訴人,後續則以分期方式償付,然告訴人於104年間提起刑事告訴,迄今已逾2年,被告所言未曾付諸實現,未以分文償付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詐取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現無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本院審查庭中陳稱:交予被告之投資款項總計1921萬3,312元,被告以紅利名義,僅陸續匯回741萬2,718元,告訴人損失總額為1180萬594元【計算式:
19,213,312元-7,412,718元=11,800,594元】,有該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此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216頁),被告取得之1180萬594元,乃係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用途││││臺幣)│││├──┼───────┼──────┼────────┼───┤│1│101年12月17日│50萬元│被告張文堯名下土│股金│││││地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2│102年4月10日│14萬6,200元│同案被告黃聰敏名│週轉金│││││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3│102年4月15日│11萬8,000元│同案被告黃聰敏名│週轉金│││││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4│102年4月26日│14萬4,000元│同案被告黃聰敏名│週轉金│││││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5│102年4月29日│50萬元│泓斌企業有限公司│股金│││││京城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號││├──┼───────┼──────┼────────┼───┤│6│102年6月10日│21萬元│同案被告 黃有慶萬 │週轉金│││││泰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7│102年6月21日│50萬元│同案被告黃有慶萬│股金│││││泰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8│102年6月24日│11萬2,100元│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泰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9│102年7月1日│14萬5,300元│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泰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10│102年7月15日│50萬元│同案被告黃有慶萬│股金│││││泰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11│102年7月22日│23萬元│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泰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12│102年7月29日│13萬元│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泰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13│102年8月14日│100萬元│同案被告 張益誠永 │股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4│102年8月29日│9萬元│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泰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15│102年9月16日│9萬5,000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6│102年9月23日│15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7│102年10月1日│100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8│102年10月28日│35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9│102年11月11日│125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0│102年12月9日│30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1│102年12月23日│30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2│102年12月26日│200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3│103年3月21日│21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4│103年3月24日│248萬5,000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5│103年4月14日│11萬5,000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6│103年4月28日│21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7│103年5月13日│28萬5,000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8│103年5月19日│26萬1,000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9│103年5月27日│21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0│103年6月3日│31萬5,000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1│103年6月10日│33萬5,000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2│103年6月16日│20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3│103年6月20日│400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4│103年8月4日│21萬8,000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5│103年8月15日│18萬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豐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6│103年8月19日│10萬8,712元│泓斌企業有限公司│週轉金│││││京城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號││├──┼───────┼──────┼────────┼───┤│37│103年8月25日│31萬元│泓斌企業有限公司│週轉金│││││京城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號││├──┴───────┴──────┴────────┴───┤│股金部分合計:1468萬5,000元│├──────────────────────────────┤│週轉金部分合計:452萬8,312元│├──────────────────────────────┤│總計:1921萬3,312元│└──────────────────────────────┘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被告張文堯所稱紅利││││(新臺幣)││├──┼───────┼──────┼─────────┤│1│102年5月7日│15萬3,51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102年5月14日│12萬3,9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3│102年5月24日│11萬9,7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4│102年7月8日│22萬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5│102年7月23日│11萬7,705元│週轉金紅利+本金│├──┼───────┼──────┼─────────┤│6│102年7月26日│15萬2,565元│週轉金紅利+本金│├──┼───────┼──────┼─────────┤│7│102年8月22日│24萬1,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8│102年8月28日│13萬6,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9│102年9月2日│5萬元│股金紅利│├──┼───────┼──────┼─────────┤│10│102年9月30日│5萬元│股金紅利│├──┼───────┼──────┼─────────┤│11│102年10月2日│9萬4,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2│102年10月15日│9萬9,75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3│102年10月24日│15萬7,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4│102年10月28日│35萬元│股金紅利│├──┼───────┼──────┼─────────┤│15│102年10月31日│10萬元│股金紅利│├──┼───────┼──────┼─────────┤│16│102年11月25日│36萬7,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7│102年12月2日│13萬5,0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8│102年12月12日│26萬2,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9│102年12月31日│15萬元│股金紅利│├──┼───────┼──────┼─────────┤│20│103年1月15日│31萬5,0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1│103年1月24日│15萬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2│103年3月31日│50萬元│股金紅利│├──┼───────┼──────┼─────────┤│23│103年4月21日│22萬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4│103年5月2日│50萬元│股金紅利│├──┼───────┼──────┼─────────┤│25│103年6月10日│33萬5,0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6│103年6月12日│29萬9,25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7│103年6月30日│50萬元│股金紅利│├──┼───────┼──────┼─────────┤│28│103年8月11日│23萬1,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9│103年8月25日│36萬9,338元│週轉金紅利+本金│├──┼───────┼──────┼─────────┤│30│103年9月1日│22萬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31│103年10月6日│40萬元│股金紅利│├──┼───────┼──────┼─────────┤│32│103年9月15日│18萬9,0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33│103年12月12日│10萬元│週轉金紅利+本金│├──┴───────┴──────┴─────────┤│股金紅利:260萬元│├───────────────────────────┤│週轉金紅利:481萬2,718元│├───────────────────────────┤│總計:741萬2,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