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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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俊棨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陸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棨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棨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6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並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各項情狀,及考量受刑人於114年4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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