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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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俊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俊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汪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之戶籍地業經遷往新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其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3月11日經警查獲,旋於翌日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本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又涉嫌於同年6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4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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