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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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楊蕙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原告(見卷第13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9月28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A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4年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1,791元(=本金56,083元+已屆期利息4,20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1.237.6)於113年1月31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29,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第20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0月9日止尚欠658,751元(=本金621,737元+已屆期利息37,01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還。爰依A、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B契約、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2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0,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