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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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解智翔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志邦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柏宇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高群倫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翰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 律師

林媛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下稱被告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①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4年、3年;②蔡志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於113年11月19日、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4人出境前需向本院聲請始得出境(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卷二第14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蔡明翰、蔡志邦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逕行出國,解智翔、蔡柏宇於本件案發期間有數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可認其等有逃亡境外之能力,復以本案被告4人之刑責非輕,考量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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