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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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余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7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7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6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其中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0萬6756元(包含消費本金19萬7300元、循環利息8,256元及其他依約得計收之費用1200元),及本金19萬7300元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8.8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4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本金63萬0791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