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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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長江街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8月27日14時31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11月5日11時59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訊據被告故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為受保護管束後,經採集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尿液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否認犯行,故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述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13日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6,見枋警偵字第1138004041號卷第7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36,見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27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分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坦承於113年11月5日在屏東地檢署經觀護人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應該是不小心吸到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1時59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453ng/mL,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B070621號)、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453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73、11202、11618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復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標準;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於99年8月6日入監服刑,嗣於109年8月4日獲法務部准予假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命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詎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思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即自承:我還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每個月會來地檢署採尿一次,採尿的那個禮拜我就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並持續施用毒品而屢遭查獲,嗣又否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企圖規避自身責任之態度惡劣,戒毒意志亦屬薄弱,實難期待以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上開情狀,據此認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目前有工作,如果執行觀察勒戒會影響家庭經濟等語,然被告所陳個人家庭及經濟情況,非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否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執為免予觀察、勒戒之理由,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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