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通知單影本16
張」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中通知單影本1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