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4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朱兆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
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請求,其餘理由要領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一、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修復共支出20,829元(含零件費用3,429元、工資3,400元、烤漆14,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三、因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肇事日期108年6月21日,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該車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上,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價額即343元。另加計工資3,400元、烤漆1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743元(=343元+3,400元+1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