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3月20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0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7日18時3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電擊棒,係行政院95年
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為警械「其他器械」種
類,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攜帶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可為持有警
械即電擊棒之人,其於上揭時間內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
按。是被移送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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