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年代機械有限公司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豪 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宏
楊榮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
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年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0月12日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惟因上訴人年代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本件判決後,上訴人年代公司於102年4月間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上訴人黃文豪為清算人,並於102年4月2日提起本件上訴,經黃文豪於102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102年4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102年5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