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訂有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被告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19,831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前另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訂有服務申請表1紙,惟被告迄今積欠電信費用58,0
50元未為清償。嗣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分別於92年7月25日與93年3月10日讓與給原告,爰依租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
用合計為77,881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略以:伊因遭兄長私自拿其證件申請門號使用,直至遠
傳電信告知伊之門號金額異常才知,惟伊之兄長告知將會處
理,遂相信其兄長所言,之後也未收到二家電信公司之催繳
通知。且電信費用之繳款帳單皆寄到伊之戶籍地,伊自86年
起即無居住於該址,故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申
請表、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自堪信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肉眼核對前揭申
請書與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簽名,其「乙○○
」簽名之筆勢、筆順、書寫方式、流暢度均極相似。且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皆未提出其證件遭兄長冒用
之相關事證,更未到庭陳述,本院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就此所辯,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積欠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之債權,前已分別於92年
7月25日與93年3月10日讓與給原告,是以該二筆債權均於
讓與日前已屆清償期,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二筆債權,分別請求被
告自92年7月25日與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