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動機
、其竊佔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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