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4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06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黃勝平 向原告借貸270000元,惟訴外人黃勝平自民
國(下同)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至今原告仍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獲清償

(二)訴外人黃勝平已於96年7月15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黃勝
平之繼承人,依法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
及第115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以維權益。
(三)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49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證據: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
第2316、2316號函等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316、2316號函等影本各
1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黃勝平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則被告係訴外人黃
勝平之繼承人,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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