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
地,面積7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分之10,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唐金苡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南 於民國(下
   同)80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唐金苡將坐落臺南縣
   ○○鎮○○○段○○○號土地內之二座祖墳遷徙,同時黃南
  願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唐金苡,作為取得唐金
 苡移轉其坐落臺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之土
地所有權之對價,上開協議書並經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辦
公處見證。
(二)嗣唐金苡及黃南分別於81年間及85年間死亡,相關權利義
務分別由被告及原告繼承,而被告於89年間遷徙上開祖墳
後,原告業已依約且因物價調漲而給付被告100000元予被
告,然經原告迭向被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竟拒絕依約履行,爰依據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其坐落臺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叁、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元。
肆、陳述:若本院認為被告不須將其坐落臺南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
告給付被告1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應
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100000元之不當得利。
伍、證據:提出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影本、臺南縣○○
     鎮○○○段○○○號之土地謄本及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
官防印文等各1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唐金苡不識字,不知是否會簽名,故不知唐金苡有無
    簽署上開協議書,當初原告亦未說有協議書之事,原
告雖曾給付被告100000元,但此僅係遷移墳墓之補償
費,並不包括購買其坐落臺南縣○○鎮○○○段45地
號應有部分土地之費用。
理   由
甲、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貳、上開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雖載有「唐金苡」等字,但觀
諸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及立協議書人欄內所有簽名之筆跡
均相同,應認均係同一人所書寫的至明。則立協議書人欄內
所載「唐金苡」等字,究係唐金苡本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
  簽?甚或係無權利之人所簽?均有疑問,而被告對於唐金苡
 是否確曾簽署上開協議書亦有質疑,則原告就唐金苡確曾親
自或授權他人簽署上開協議書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
 告聲請本院傳訊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 陳新發 為證,惟陳新
發到庭後卻證稱渠並無印象有當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等語,
有本院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不論陳新發是否
曾為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但至少陳新發之證詞不能作為唐
  金苡確曾簽署上開協議書之證據。又原告雖亦提出臺南縣麻
 豆鎮寮廍里官防之印文為證,但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協議書
內所蓋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官防之印文屬實而已,但仍不能
僅憑此即認為唐金苡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上開協議書,
故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應認唐金苡未曾
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上開協議書。既然唐金苡未曾親自或授
權他人簽署上開協議書,縱被告係唐金苡之繼承人,亦不受
上開協議書之拘束。
叁、觀諸上開切結書所載「‧‧‧兩坐墓地甲方乙○○(以下簡
稱甲方)乙方甲○○(以下簡稱乙方)今双方同意遷離,甲
方同意補償乙方,每坐伍萬元整,兩坐共拾萬元整。」等語
,顯然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之十萬元係作為遷離二座墳
墓之補償費。按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攸關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
,衡諸常情,若兩造間真有此約定,應會在上開切結書內載
  明,不至於省略不提,顯然原告給付被告100000元僅係作為
  遷離二座墳墓之補償費,並非作為移轉被告土地所有權之價
 金。
肆、既然被告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而上開切結書內又未約定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之
土地所有權。
乙、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
壹、原告給付被告100000元,係作為被告遷移二座墳墓之補償費
,並非作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價金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
告亦確已遷移二座墳墓,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被
告已依約遷移二座墳墓,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100000元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00000元。
丙、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
○○段○○○號土地,面積7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分之
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100000元予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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